律师究竟能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律师涉嫌贪污行为的认定,必须要紧扣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并作深入分析,从而对其进行准确定性。
从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上来看,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国资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以及从业律师并不可能构成贪污罪主体。
国资律师事务所是国家列编、并由国家全部或部分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虽然国家未直接投资,但所内律师列入编制。这样的国资律师事务所,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地位。国资律师事务所中从事公务的主任,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律师,又有行政职务,这职务是国家机关或国家事业单位任命的,国资所主任担负着代表国家管理律师事务所行政和业务方面的重大事务的职责,理应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其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要求。
根据《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合作律师事务所属于集体性质,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个人合伙性质。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合作人选举产生,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合伙人推举产生,他们不是由国家机关或国家事业单位任命的,也不是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委派到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其身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性质,不构成贪污罪主体。倘若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侵吞该所财产或私自收取律师业务费,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至于从业律师,《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规定充分说明了我国律师是社会工作者,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不代表国家,律师的具体业务活动不受国家行政权、司法权、经营管理权的管辖和支配。律师的业务活动是为全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活动,不是公务活动,不带有组织、监督和管理公务活动的性质,因此,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