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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涉嫌伪证罪的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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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7-6
    文章页数:[1] 
        近几年,律师因涉嫌伪证罪而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均呈上升趋势。如何明确律师涉嫌伪证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成为我国律师界乃至司法界的敏感话题。
        笔者认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主观上有作伪证的故意,客观上有作伪证的行为(如,直接或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出具虚假证据)。并且二者之间密切相关,同时与案件有重要的联系,即可能导致错判等情况的发生。
        如果提供的证据只是有出入,并不是无中生有、故意捏造;或者鉴定结论有错误,但律师提供的这份有错误的鉴定,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则不能以伪证论。
        例如,某律师在办理一起抢劫案时,为取得被害人及证人证言,在被害人因动迁5次搬家寻找困难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住址、传呼号码告诉了被告亲属,让他们去联系。
    虽然此举确有不妥之处,给被告人家属劝说被害人改变证据提供了可乘之机,但律师与他们之间的诱导、出伪证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更不存在律师“引诱”被害人出伪证之说。我国《刑法》第306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那么,在对律师伪证案的认定中,罪与非罪为何会如此容易混淆呢?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
        第一,将未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与律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为达到开脱罪责的目的,往往弄虚作假,或不择手段引诱证人作伪证;有的抢在律师调查取证之前即买通证人,致使律师取到的是虚假证据材料。而事发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却供述伪证来源于律师的教唆。审理律师伪证案时,如果仅凭他们的证言,不经当庭质证就予以采信,则律师被认定为伪证罪的机率就很高。
        第二,检察机关对律师向法庭出示的与原证据不一致的证据材料,往往依强制力向证人复核证据。大多数证人在各种压力之下,为解脱自己、减轻改变证言的责任,最便捷、有效的方法就是把伪证的责任推到律师身上。
        因此,在对律师涉嫌伪证案的认定中,司法人员必须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慎之又慎,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与名誉。同时,律师作证时必须要合法、客观,并要经提供证据的人签字确认及见证人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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