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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及其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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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7-7
    文章页数:[1] 
      由于自诉程序设置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自诉权享有人首先应当是被害人。但因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有的情况下被害人难以有效行使诉权,为了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必要适当扩大自诉权人的范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在法定条件下,应享有自诉权。他们作为自诉人从事刑事诉讼活动,与被害人自行进行诉讼活动具有同样的效力。
      自诉权人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如:1.有权直接向法院提出控诉;2.有权申请撤回自诉或者自行和解。但可能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除外,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3项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其理由在于这些案件也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据此,自诉人自行和解以及撤诉的也应当受到限制;3.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4.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享有原告的举证权和辩论权;5.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6.有权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依法上诉。自诉权人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有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因此反诉权人与自诉权人承担同样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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