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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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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7-7
    文章页数:[1] 
        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将刑事被告人交付审判的诉讼活动。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可分为二种,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所谓实体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实行全案移送,开庭前由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的适用等进行全面性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当然包括案件的侦查、起诉、交付审判的程序是否合法。我国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就属于实体审查。程序性审查是指起诉机关移送和法院审查的内容,紧紧围绕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亦是否符合开放审判的条件,不从实体上解决案件的定性处理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恰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围绕是否具备开庭条件,其具体内容是:
      1. 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 起诉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指控的罪名?犯罪实施的过程和结果?起诉的主要理由和根据。
      3. 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是否齐全。
      4. 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是否随案移送。
      5. 有无扣押、冻结在案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何处。  
      6. 有无作为证据移送的实物清单。
      7. 有无法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8. 是否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9. 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对以上审查的内容,要侧重于程序性审查,即形式要件的审查,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待庭审调查和辩论中加以解决。
        审查的方法,原则上限于书面审查,即通过审阅移送的案卷材料,了解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中不宜提审被告或询问有关证人、被害人,以避免重犯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弊病。  
      一审法院对案件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2)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补送。另处,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的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要求补充提供的材料超越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范围或者要求补充提供材料的意见有其他不当情况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3)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行第169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4)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项规定 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6)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先7日内审查完毕,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于3日审查完毕。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对于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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