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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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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7-7
    文章页数:[1] 
        一、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死刑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执行死刑,由人民法院指派的审判人员指挥,人民检察院指派的人员临场监督。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3日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要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经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裁定执行死刑的命令,并派检察人员一至数人担任临场监督。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之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该判的;罪犯正在怀孕;执行死刑的场地和现场秩序足以造成他人伤亡的。
      此外,临场监督员发现执行死刑的过程中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况的,也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根据需要,临场监督员应检查罪犯是否死亡,并填写临场监督笔录,签字后归档。
        二、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书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审核。"
      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应当迅速审查,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一)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二)对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合法手续的;(三)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予以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监外执行的;(五)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未及时收监执行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人民检察院想批准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送交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立即对批准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三、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变更执行的监督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在于确保减、假释的正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222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副本后,应立即审查。经审查认为减刑、假释不当的,并认为应提出纠正意见的,应报检察长提交检察院委员会决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之后才发现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减刑、假释制度得到正确的贯彻实施,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得到有效的行使。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该人民法院提出。
      除了上述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监督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还包括:监狱是否依法提出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意见;减刑、假释掌握的尺度是否符合条件;对审判机关的减刑、假释裁定是否及时执行;有无违法使用减刑、假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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