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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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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7-8
    文章页数:[1] 
     (1997年1月31日起选用有效)
      
        前言   
    1、 本规则称为“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1997)”。
    2、 在本规则中除另有规定外:(i)“本协会”指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协会会员”包括专职会员、退休会员和赞助会员;“主席”指现任的协会主席。(ii)“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庭、由两名或多名仲裁员和一名公断人组成的合议仲裁庭。(iii)“原仲裁员”指由一方当事人指定(不论是原先指定的还是后来替换的)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代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在一方当事人没有指定时而予适当指定的仲裁员。
    3、 依据本规则的规定,仲裁目的是由一个独立公正的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的迟延及开支的情况下公平解决海事及其他争议。任何一位原仲裁员自始至终都应当公正行事,对双方当事人负有同等的义务,而决不能认为是当事人指定的代理人。     

        申请
    4、 本规则适用所有在1997年1月31日及之后开始的仲裁程序。1996年仲裁法(“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决定仲裁程序何时开始之目的。
    5、 本规则规定应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同意本规则予以适用的仲裁协议,并且双方当事人有如下特别的约定: (a)除非双方当事人已经或将要另有约定,否则争议都应提交一名协会专职会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或者提交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的都是协会专职会员的原仲裁员解决。(b)独任仲裁员或两名原仲裁员的指定均基于本规则的规定。根据(b)款指定独任仲裁员或两名原仲裁员的,这种指定或当事人因此参加以后仲裁的行为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一个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之间已发生的争议或更改而并入本规则的争议,并且应进一步构成当事人书面确认各自指定仲裁员的权力。
    6、 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否则仲裁程序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当事人同意:(a)他们之间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是英国法;并且(b)仲裁地点在英格兰。
    7、 (a)根据以下(b)款的规定,仲裁程序及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仲裁法来调整,但是根据本仲裁规则变更、修改或增补的部分除外。(b)当仲裁地点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之外时,本规则的规定应适用仲裁程序,但是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除外。
        
        仲裁庭
    8、 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a)每一方当事人应在对方当事人要求指定仲裁员的文件送达 后14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b)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可以在实体审理前的任何时间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或者,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可以在仲裁有关的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即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c)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第三名仲裁员应是首席仲裁员;(d)在第三名仲裁员被指定前或者第三名仲裁员未被指定时,两名原仲裁员对仲裁问题均达成一致意见时,他们有权作出决定、命令以及相关的裁决; e)在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之后,决定、命令以及裁决应由全体或多数仲裁员作出;(f)根据(e)款规定,在既达不成一致意见也未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应起决定作用。
    9、 如果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和一名公断人组成:(a)一方当事人应在对方事人要求指定仲裁员的文件送达后14天内指定一名仲裁员;(b)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可以在他们被指定后的任何时间,并应在实体审理之前指定一名公断人,如果他们在仲裁任何有关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立即指定一名公断人;(c)公断人应参加实体审理并且应在指定后获得如其他仲裁员一样文件和其他材料;(d)公断人可以参加庭审并且与原仲裁员进行商议;(e)决定、命令以及裁决应由原仲裁员作出,除非并且直至他们在仲裁有关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应立即向当事人和公断人发出书面通知,据此公断人应作为仲裁庭替换他们,享有与独任仲裁员一样的作出决定、命令和裁决的权力。
        
        管辖  
    10、 仲裁庭的管辖权应扩展到职权范围内因交易所产生及与交易有关的一切争议,在仲裁庭发出准备作出裁决的通知前,每一方当事人均有权提请仲裁庭对仲裁程序开始后新产生的争议作出决定。
         
        仲裁庭费用
    11、附件一中列明有关向仲裁庭支付费用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除非本规则或附件一另有规定,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支付和承担。
        
        仲裁程序
    12、(a)仲裁庭应对当事人有权约定提交仲裁事项的所有程序和证据问题作出决定。(b)请求仲裁庭对仲裁程序或证据问题作出决定的申请,为一般规则,只有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合理机会对要作出的事项问题同意之后方能提出。(c)双方当事人未就上述事项达成协议时,仲裁庭有权决定在仲裁过程中是否需要口头或书面证据、所需证据范围以及是否采纳对仲裁程序提出的意见。而双方当事人应努力尽早就是否只进行书面审理(即不开庭审理)或进行开庭审理达成协议。(d)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就要作出的事项问题达成协议,申请一方当事人应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申请书必须必须抄送对方当事人,该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作出答复,陈述反对申请的理由,同时抄送申请一方当事人。答复必须在三个工作日作出,或者经仲裁庭同意,可予以延长。(e)除非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与仲裁员会晤(见第16条预备会议),仲裁庭应在收到申请书的答复后,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收到申请书的答复,或答复超过规定期限时,发出命令。(f)与程序事项有关的通讯应迅速进行。
        
        书面仲裁
    13、(a)如果仲裁庭决定或双方当事人同意只进行书面审理(即不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有义务约定适用何种程序并将其约定通知仲裁庭。通常采用经过适当修改的附件二所列程序。如果没有这样的定,则仲裁庭将发出适当的命令。(b)申请命令不是必须的,但有如必要,应当根据第12条的规定提出。
        
        准备开庭
    14、(1)双方当事人应尽早约定准备开庭的时间表,然后由申请人将其约定通知仲裁庭。如果没有约定,则应依据第12条对申请发出决定。(2)除在特殊情况下,开庭日期应至案件的准备进展到足以恰当估计开庭所需时间时才能确定,而这通常要在披露实质性完成后进行。(3)除非案件需要与仲裁庭举行预备会议(见本规则第16条),当事人或其顾问有义务在申请开庭日期之前,共同商讨下列事项:(i)评估预计准备就绪时间以及开庭可能持续的时间; (ii)规划尚待完成的准备工作;(iii) 考虑申请开庭日期时,是否需要仲裁庭作出任何其他决定。(4)上述事项经商讨之后,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开庭日期,声明预计准备就绪时间以及开庭可能持续的时间。(5)确定开庭日期之后,应根据附件二的规定预缴费用。
        
         仲裁庭权力
    15、 除在仲裁法中规定的权力外,仲裁庭在某些案件中还可以行使以下特定的权力,用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迟或开支,并为需要决定的事项提供一个公平的解决方法:(1)仲裁庭可限制由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的人数,也可决定双方当事人在任何事项上都不得聘请专家,或可决定未经仲裁庭同意不得提交专家证据。(2)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时,仲裁庭可以决定,对这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命令作出后,仲裁庭可以基于公平,经济和快速的要求作出 包括如下内容的决定:(i)一个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披露的文件应让另一个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获悉,前提是仲裁庭可对此作出决定。(ii)一个仲裁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应被另一个仲裁案件接受和认可,前提是所有当事人都应给予合理的机会对该证据材料评论,并且仲裁庭可对此作出决定。
        
        预备会议
    16、(a)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具体情况,在任何阶段决定召开预备会议,使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能够对案件程序进行审查,就下一步开庭准备及开庭方式尽可能达成一致意见;如达不成协议,则仲裁庭有权就这些事项作出决定。(b)审理复杂案件,包括大多数超过5日审理时间的案件,应召开预备会议。特殊情况下需要召开多次预备会议。(c)所有预备会议(不论是仲裁庭要求的还是基于当事人申请的)召开之前,当事人代表之间应讨论如下问题:明确需要与仲裁庭讨论的事项,就要求仲裁庭决定的事项尽可能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准备向仲裁庭提交一份提请仲裁庭批准或决定的事项一览表。(d)在预备会议进行之前,当事人应向仲裁庭提交一些适当的文件,以及列明在仲裁中已进行的和将要进行的步骤的报告单,双方协商一致或未达成协议的请求仲裁庭作出指示的事项,还有一份在庭审时进行讨论问题的议事日程。报告单应包括预计他们何时准备就绪开庭以及开庭大约持续时间。(e)附件三为指导性文件,列明适于在预备会议之前以及预备会议之时考虑的议题。
        
        和解
    17、当事人有义务:(a)如果仲裁案件和解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应立即通知仲裁庭;(b)在和解协议中列明支付仲裁庭费用和支出;以及(c)将双方当事人已就尚欠仲裁庭费用和开支,例如,已付的预缴费用所不包括的中间裁决费用等的支付方式所达成的协议通知仲裁庭。如果当事人在中间裁决之后和解,当事人应履行上述同样的义务。收到当事人和解或某争议事项终止的通知后,仲裁庭可以处置有关文件。
    18、任何已付的预约付费将依照附件一(B)(1)(c)项的规定处理。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和开支应立即支付,至少应于仲裁庭提供上述帐目之日起28日内支付。双方当事人应对此项费用和开支负连带责任。
        
        审理中止
    19、如果案件因为某种原因而中止审理,仲裁庭有权就已发生的费用和支出要求按相应的比例或根据仲裁庭的裁定获得中间付款,或取得适当的预付金贷款。
        
        仲裁员的出庭
    20、(1)如果当事人开始就知道案件尽早开庭审理很重要,他们就应商议并保证所指定的仲裁员能出庭。(2) 如果仲裁庭已经组成,确定的开庭时间由于原仲裁员的过错而不能如期进行,则应适用附件四的规定。
        
        裁决
    21、制作裁决书所需的时间视案件的情况定。通常裁决书应在庭审结束后六周内作出。在许多案件中,特别是紧急情况下,上述间隔应大大缩短。
    22、 仲裁庭成员无需为签署裁决或对其作任何修改而会晤。
    23、(a)裁决书作出之前,一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通知仲裁庭要求裁决书写明理由的,则裁决书中应包括裁决的理由。(b)双方当事人约定在裁决书中不写明裁决理由的,则不需根据(a)款的规定在裁决书作出之前向仲裁庭发出通知。〔注:根据仲裁法第69条关于对裁决中有关法律问题引起的上诉规定,这样的协议效力将排除法院的管辖;见第69条第(1)款〕(c)根据(b)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已同意在裁决书中不写明裁决理由的,仲裁庭将作出一份没有裁决理由的裁决书,同时附具一份不构成裁决书的文件,该文件提供给当事人仲裁庭作出裁决理由的要点,不署明仲裁员名字(以下称“特殊理由”)。(d)除非法院作出相反的裁定,(c)款所指含特殊理由的文件不得被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与裁决有关的程序中作为依据或引用。
    24、裁决书一经作出,仲裁庭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仲裁庭审理的费用和支出书数额,并说明当事人将上述金额全部支付后,仲裁庭才能把裁决书送交当事人。在通知阶段,裁决书或其副本不能发给当事人,仲裁庭可因此拒绝将仲裁书或其副本送达当事人,除非仲裁庭的费用和支出已全额支付。
    25、如果裁决书自公开发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仲裁庭的费用和支出仍未支付,仲裁庭可以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支付裁决费用,该方当事人据此有义务在14日内支付仲裁费用并取得裁决书。
    26、(a)除仲裁法第57条规定的仲裁庭权力外,仲裁庭还应具备下列权力,用以更改裁决书或制作补充裁决书:(i)仲裁庭可以自行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更改裁决书中的打字错误、遗漏或计算错误。(ii)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裁决书中的某一点或某一部分作出解释。(b)要求仲裁庭根据上述规定及仲裁法第57条规定行使权力的申请必须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28日内提出,除非仲裁庭认为可以适当延长期限。(c)如果未首先给予其他当事人向仲裁庭陈述的合理机会,上述规定的权力不得行使。(d)裁决书的更正或解释可以书面形式写入原裁决书而生效,也可以单独的便函形式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而生效。上述更正或解释应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90日内进行方为有效,除非所有当事人都同意延长此期限。
    27、如果仲裁庭认为仲裁实体裁决部分应当公开发表,并且通知双方当事人将公开发表裁决书的意图,除非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接到通知后21日之内告知仲裁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对公开发表,否则该裁决书将根据本协会现行生效的规定予以公开发表。公开发表的裁决书必须隐去当事人、当事人法定的或其他代表人、以及仲裁庭成员的名称。
        
        文件的送达  
    28、当事人由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代理与仲裁有关事项时,仲裁过程中需要送达的所有通知或其他文件,以及仲裁庭作出或签署的所有决定、命令和裁决均应送交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这些文件为有效送达当事人。
        
        一般规定
    29、最终裁决公开发表之日起三个月内,仲裁庭可通知双方当事人其销毁文件和结案的意向,除非当事人在该通知发出后21日内另有要求,仲裁庭将按该通知办理。
    30、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的其他事项,仲裁庭应按本规则的精神办理。
          

        附件一 仲裁庭费用  

    (A)指定仲裁员费用  一方当事人指定或应该当事人请求代为指定仲裁员时,应当缴纳指定费用。该项指定费用数额应依照本协会委员会确定的现行标准计。除非当事人另外达成协议,指定公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的费用应首先由申请人支付。  

    (B)预付金  
    (1)(a)对于开庭时间持续10日以内的,应向仲裁庭缴纳预付金每人每天250英镑,或由本协会委员会不定期确定的数额。预付金将由要求确定开庭日期的一方当事人支付,或者,如果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开庭日期的,由双方当事人平摊,并且应在确定开庭日期之后14日内支付,或者在开庭的第一天(开庭日)之前6个月内支付,两者取其中较晚的日期。如果逾期没有全额支付,仲裁庭有权取消预定开庭日期,但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7日内支付拖欠余额从而确保恢复预定的日期。(b)持续开庭时间超过10日部分而不到15日的,上述(1)(a)项规定的预付金应按每天增加百分之三十计算,超过15日部分而不到20日的,按每天增加百分之六十计算,上述费用也可按仲裁庭意见,以不予退还的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超过20日的开庭审理,仲裁预付金应按20日的费率计算,还要加上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对超过天数的数额。(c)在将要对案件作出裁决或在庭审开始之后,案件得到和解,则在计算仲裁费用时,或者在案件和解的情况下计算应付仲裁庭的费用时,应适当考虑已经交纳的仲裁预付金。(d)仲裁开庭日之前,或开庭日之时,或开庭日之后,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审理予以中止,或开庭日期予以取消的,除非当事人同意以不可退还的分期付款形式或其他方式支付,仲裁预付金将由仲裁庭决定:(i)如果开庭日之前,或开庭日之时,或开庭日之后3个月以内中止或取消开庭的,全额收取之;(ii)如果开庭日之前3个月以上中止或取消开庭的,收取百分之五十。另外,还可收取任何中间裁决费用及实际开支,或者从根据上述(ii)段规定的应退款项中予以扣除。(e)依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审理中止或开庭日期取消并确定一个新的开庭日期的,则根据上述(a)项和(b)项的规定,应进一步缴纳仲裁预付金。  
    (2)仲裁员或公断人在收到全部或部分仲裁预付金后,由于任何原因而被替换,则应在扣除其已付出的劳动报酬后,负责将其余预付金转给他的替换人。如果发生死亡,则其代理人有相应义务。住宿(a)如果由仲裁庭安排住宿和/或伙食,其费用通常作为裁决费用的一部分而得到补偿,但是如果庭审中止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仲裁庭保留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产生有关费用后立即以平摊的方式(或仲裁庭指示的其他方式)暂付上述费用的权力。在预订住宿和/或伙食前,如果仲裁庭认为适当,他们可以要求当事人为其提供足以补偿由此可能产生责任的担保。(b)如果当事人预订并支付住宿费用,并且希望其费用在裁决书中得到裁定,则必要的有关情况须及时提供给仲裁庭。
        


        附件二 书面审理推荐的仲裁程序  

        如果仲裁庭决定或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审理而对争议作出裁决,则推荐协议使用下列1-5项所列程序。 当双方当事人已同意使用本程序(或任何修改)时,应通知仲裁庭。如果双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此之后意欲申请开庭审理,则须立即通知仲裁庭。双方陈述等文件的交换应在当事人之间直接进行,除非案件委托他人(例如律师或团体)代为处理。所有陈述、意见和文件的副本必须同时提交仲裁庭,并且所有与仲裁庭的通讯也必须抄送对方当事人。 所有文件副本必须清晰,并且必要时提供译文。  
    (1)申请人应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或经仲裁庭命令采纳本程序  审理之日起28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其书面的仲裁申请,并附具证据材料,同时抄送仲裁庭。  
    (2)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后28日内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答辩 意见(包括与反请求有关的意见),并附具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外的证明文件,同时抄送仲裁庭。  
    (3)如果没有反请求,申请人对仲裁申请的最后陈述(如有的话)应在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和文件之日起21日内提交被申请人和仲裁庭。  
    (4)如果有反请求: (a) 申请人应在其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28日内提交答辩书以及与反请求有关的任何补充文件。 (b) 被申请人对反请求的最后陈述(如有的话)应在收到申请人的答辩书和补充文件(如有的话)之日起21日内提出。  
    (5)仲裁庭在此之后将通知双方当事人即将作出裁决的意图,并且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在7日内要求进一步提供陈述及/或文件,并得到同意,否则仲裁庭将作出裁决。
          


        附件三 预备会议  

        本附件以核对清单的形式列明根据本规则第16条规定召开预备会议时可能需要考虑的事项。 预备会议在很多情况下可以召开。在一些案件中(包括更加复杂的仲裁和大多数的超过5天开庭审理时间的案件)预备会议的召开是必要的,并且在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后,由仲裁庭自行决定或经双方当事人要求召开预备会议,审查案件程序,使仲裁庭能决定或由当事人同意进一步作好开庭准备工作。在其他一些案件中,有关程序问题(例如未能送达申请书或答辩书,或未能给予足够的文件披露)可能产生争议,因此一方当事人可能设法说服仲裁庭发出适当的命令(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根据仲裁法第41条第(5)款的规定作出紧急命令)去解决这些问题。 只要有仲裁员参加的预备会议,就应适用下列两条普通原则:第一,作为一般规定,请求仲裁员发出特殊命令的申请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有合理机会对提议命令事项表示同意后才能作出(见本规则第12条(b)款);第二,只要有可能,在预备会议之前,双方代理人应讨论依照本规则第16条(c)款和(d)款之规定所应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清单所列一些需考虑的最重要问题,但不能试图包含所有的事项。因此某些事项不可避免地要留给仲裁庭和当事人的顾问作出决定。在列明事项的过程中,应有逻辑地从仲裁开始列出需要考虑的程序问题。然而在多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至少就与仲裁早期阶段有关的问题达成协议交由仲裁庭发出命令是可能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向仲裁员提交书面申请取得一致意见而无需预备会议也是可能的(见本规则第12条)。 1、 决定仲裁案件是否只进行书面审理  当事人及他们的顾问应在开始时就决定该案是否适合不开庭审理就作出裁决(见本规则第12条(c)款),以及附件二所规定的程序是否合适。  
    2、 案件的诉辩和陈述 (i) 仲裁申请与答辩文件或陈述(包括信函)的送达应由仲裁庭发出命令或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的时间表作出规定。(ii) 最初的仲裁文件交换后,即应考虑是否有必要答复,是否有必要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材料(包括详细说明),如果有必要,那麽是否所有这些问题已经适当处理。(iii) 随着案件程序的进展及进一步的文件提交,应从以下方面审查仲裁案件的诉辩或陈述:(a) 是否需要补充修改;(b) 是否所有问题仍然存在。  
    3、 文件披露 (i)由仲裁庭命令或当事人协议达成的时间表应对于所有相关文件的披露作出规定,或对于可能由仲裁庭命令或当事人协议规定的某类文件的最初披露作出规定。(ii)要求进一步披露的申请应首先提交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则应提交仲裁庭。(iii)一般不应以尚未披露为由要求召开仲裁员特别会议,这类申请通常最好在预备会议时提出。(iv)应经常考虑是否能通过命令或约定的方式限定披露范围,以而避免不必要的延迟和开支。  
    4、 事实证据 (i) 一些事实/数据能否同意或接受?(ii) 通过命令或协议作出的时间表应规定交换事实证人的陈述(或誓词)。(iii) 以下问题应由仲裁庭命令或经当事人协商同意: (a) 是否接受事实证人的陈述或誓词,而不需要该证人庭审时作口头证词,或 (b) 证人的陈述能否相当于参加庭审作出的口头证据而成为主要的证人证据;以及 (c) 任何证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提前采纳,或通过留言电话、视频网络以及电视录象方式予以采用。 (iv) 在任何情况下,当需要寻求法院的协助(不论是在英国境内或境外)保证证人参加庭审,获取文件证明或其他证据,录制口头证言提交给仲裁庭,或行使其他权力支持仲裁程序的进行时,请求法院协助的一方当事人应首先在可行的情况下与其他当事人就向法院申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果达不成协议,应请求仲裁庭许可其提出申请(见仲裁法第43条和第44条),同时请求仲裁庭对该申请的时间及方式作出规定。  
    5、 专家证据 (i) 仲裁庭应决定或双方当事人应达成协议,案件是否需要引用专家证据,如果需要,应确定哪些问题需要专家证据、专家的人数及作证的纪律。(ii) 如果仲裁庭已决定或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案件需要专家证据,则该决定或协议中应列明:(a) 是否每一方当事人均需引用专家证据;及/或 (b) 是否仲裁庭应指定专家或顾问在技术方面提供协助(见仲裁法第37条)(iii)当事人要引用专家证据时,以仲裁庭命令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方式对下列事项达成一个时间表;(a)专家报告的交换;(b)召开“无偏见”的专家会议,同意或缩小争议事项的范围(c)由专家起草一个备忘录,列明已经约定的问 题以及仍存在分歧的事项;(d) 专家报告补充文件的送达(iv)仲裁庭命令或当事人协商同意,仲裁庭是否应根据专家报告来处理技术性问题,而不需要专家报告的作者提供口头证据。  
    6、 预备会议的事项/中间裁决 仲裁庭和当事人应在预备会议中考虑以下问题;(i) 什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要事项;(ii) 重要事项最好如何确定;(iii)如果有一个或多个重要事项(如合同解释)在预备会议上予以确定,是否会节省时间及开支;(iv)责任和损害是否应在一次庭审中确定还是分别确定。
    7、 当事人提问 可以考虑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是否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问题,以及以何种方式提出。
    8、 庭审程序 以下问题应作出指示:(i) 如果适用有关证据规则,并且通常是有关证据在庭审时提交的方式或格式的规则,应该怎么办;(ii) 允许证人作证的时间,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其观点的时间; (iii) 当事人的观点应以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或二者综合的形式提出。  
    9、 仲裁庭调查 仲裁庭的调查对澄清事实有帮助吗?  
    10、 检验 参加试验或实验,或者检验争议中特定标的是否有助于仲裁庭?  
    11、 文件 (i) 如果可能,提供一致认可的文件清单及相关人员名单表; 文件的归类(如不同题目归于不同卷宗,或按其他恰当的分类)以及文件归类日期; (ii) 避免收录不必要的文件; (iii) 如果材料数量很多,应考虑仅复印主要的文件卷,并提供核心部分。  
    12、 提前阅卷 (i) 在庭审前应尽可能早地向仲裁庭提供仲裁诉辩文件及其他适当材料(如专家报告)。 (ii) 正常开庭后,是否需要在庭审过程中给仲裁庭留出单独阅读的时间(以减少若不如此将不得不朗读文件的时间)?  
    13、 多方当事人争议 (i) 合并庭审或连续庭审(见本规则第15条(b)款); (ii) 一般程序。 14、 陈述 庭审中的陈述程度要与案件范围适应。  
    15、 开庭日期 (在大多数案件中,在文件披露实质性完成后,开庭日期的确定将成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在当事人能够具体考虑庭审大致所需时间,并且由当事人做好准备后,确定开庭日期的申请方能提出。) (i) 预计开庭持续时间。 (ii) 当事人实际上何时能到庭? (iii) 证人出庭有无问题?(如证人不能出庭,能否可以通过提前取证,在庭审时以物证/誓词代替之,或通过留言电话、视频网络,或录象的方式代替之?) (iv) 仲裁庭是否有空(见本规则第20条和附件四)? (v) 是否需要安排住宿及出庭人数? (vi) 是否需要特殊服务(如开庭记录,译员等)? (vii) 关于住宿的安排等:谁来预订/付款?
          

        附件四 仲裁庭的重新组成  

        以下规定旨在防止双方当事人或任何一方认为不能接受所产生的延误,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宁愿维持现有的仲裁庭,他们仍可这样约定。

    1、 是否更换仲裁庭的决定因素取决于仲裁庭能否在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申请开庭日期(见本规则第14条(d)款)、告知其预计能够到庭日后合理的时间内,确定一个开庭日期;或者取决于仲裁庭能否在双方当事人无法约定预计到庭日期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确定一个较为实际的开庭日期。
    2、 对于预计开庭持续10日以内者,将按下表决定多长时间构成合理时间(除非当事人申请一个更为宽容的日期):预计庭审时间,合理时间 (i) 2日以内,3个月 (ii) 3-5日,6个月 (iii) 6-10日,10个月 下文所述“相关时间期限”即指上述期限中任何一个适当的时间,如果开庭时间超过10日,则指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时间。
    3、 如果独任仲裁员不能在在相关时间期限内确定一个开庭日期,则应提出辞职;如果是双方当事人或任何一方要求他辞职,他应在双方当事人指定了另一位适当的替代仲裁员后立即辞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主席指定一人替代之。
    4、 在其他所有情况下,除非仲裁庭所有成员能在相关时间期限内确定一个合适的开庭日期,否则: (A)仲裁庭将考虑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佳日期;如果没有约定的最佳日期,仲裁庭将确定:(i) 以仲裁庭任何成员在相关时间期限内能够确保的最早的一个日期;(ii) 如果仲裁庭无一成员能在相关时间期限内提出一个确保的日期,以任何成员能够提出在此之后的确保的最早日期;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无法保证(因事先另有安排)按确定的开庭日期出席的任何成员,应在开庭日之前6周(除非事先的安排已取消)通知当事人他将辞职。(B) 在接到这种辞职通知后,应按下列办法指定替换者: (i) 如果是原仲裁员辞职,其指定者应立即指定另一名仲裁员代替之;或者,如果未在开庭日前至少21日内指定,由公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代为指定;或者,如果此时公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尚未指定,由协会主席代为指定。(ii) 如果公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辞职,则由原仲裁员指定替换者。
    5、 对于上述第4条:(a) “适当的替换者”指被指定的替换者能够适用于根据上述(A)款所确定的开庭日期;(b)“开庭日”指预订开庭的第一天;(c)公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将保留根据根据上述第(B)(i)项指定任何必要指定替换者的权力,尽管他本人可能根据上述第(A)款也已发出辞职通知,原仲裁员也将保留根据上述第(B)(ii)项规定的类似权力。
    6、 上述提到的辞职仲裁员或公断人应该:(i) 有权请求立即支付其辞职前发生的仲裁费用和支出;并且 (ii) 不因辞职事而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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