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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重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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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未知 日期: 2003-8-21
    文章页数:[1] 
    代理部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导读


    代理的一般规定

      
      ( 一)重点法条
      
      第63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64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68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 二)相关法条
      
      79.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 三)法条导读
      
      1.代理问题实际上很复杂,考生应审记代理的要件特征,并能以此为工具判断一些案例中有无代理关系,从而明确责任。
      
      2.代理的类型。《民法通则》第64条依代理权的来源规定了法定、指定、委托三种代理;第68条规定了本代理与复代理;《民法通则意见》第79条区分了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注意复代理中的问题:复代理人是原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原代理关系亦未终止。
      
      
    无权代理

      
      ( 一)重点法条
      
      第66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 二)法条导读
      
      无权代理是一大难点,考生应充分掌握法条背后的原理。
      
      无权代理在构成样态上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三种,其效力则不可一概而论,按效力可分为两种情况。
        
      1.狭义无权代理。指符合代理表面特征,而实际上无相应的代理权又无此表象的代理。其性质属效力未定行为,若被代理人追认,则行为成为有效代理,发生预期效果。
      
      2.表见代理。指虽无代理权却足以使人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和《合同法》第49条肯定了这项制度。
      
      表见代理使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有关各方该行为效力的拘束,特别是被代理人不得以"未曾授权"、"越权"等为由抗辩。
        
      
    代理的责任

        
       ( 一)重点法条
        
       第65条第3款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66条第4款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67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 二)法条导读
        
       法条对涉及代理的责任问题规定比较杂乱,而此问题又很重要,要全面掌握,其中:
        
       1.被代理人的责任有:(1)委托书授权不明、转托不明的责任;(2)知道代理人行为违法不反对的,与其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的责任:(1)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责任;(2)擅自转委托的自己为转托人的行为负责;(3)滥用代理权的责任,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的责任;与第三人串通的责任;(4)知道被委托事项违法仍为代理的,与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5)转托不明的,与转托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3.第三人的责任:(1)与代理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2)明知无权代理而与其实施行为的责任。
        
      
    代理的终止

        
      (一)重点法条
      
      第6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找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7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二)相关法条
      
      82.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
      
      (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
      
      (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三)法条导读
      
      委托代理中,作为被代理人的自然人死亡的,并不一定引起代理终止。须将第69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82结合识记,切勿混淆。
      
      代理终止,代理人的代理权消灭,被代理人不再对其行为负责。
      




    文章出处:东方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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