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高新技术开发公司研制出一种新型保健饮料,并于一九九二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美人蕉”牌商标。
一九九二年底,保健饮料厂和高新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了以70万元有偿转让“美人蕉”牌注册商标的合同。合同生效即先期付款60%~即42万元。余款将在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结清,逾期将按余额的1‰缴纳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向商标局递交了《“美人蕉”牌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交回原商标注册证,九三年四月,国家商标局依法定程序核准了《“美人蕉”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后授予给保健饮料厂。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保健饮料厂以注册商标“美人蕉”的市场知名度不高,转让价过高为由,拒绝缴纳28万元余款。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两次与之协商未果,遂于同年的七月三十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美人蕉”牌保健饮料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手续,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自觉履行,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谅解,保健饮料厂将于调解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余额28万元,高新技术公司则免除其应给付的1‰的滞纳金。
本案涉及的是商标转让的问题。
商标是无形资产,属工业产权范畴,商标所有权人可以有偿转让其商标给受让人。其法定程序是:1、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共同向商标局递交《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2、原注册所有权人在递交申请书的同时交回《商标注册证》;3、商标局收回《商标注册证》后,加注受让人姓名,再将《商标注册证》授予给受让人。经以上3个步骤,转让程序完成。受让人享有注册商标权。从本案来看,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与保健品饮料厂已完成转让注册商标应当履行的法定手续。保健品饮料厂理应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剩余款项。然而,保健品饮料厂却借口转让的商标知名度不够高而拒不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得到完全履行,侵害了转让方(即高新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高新技术公司依合同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