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缺乏显著特征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以普通形式、过于简单的几何图形构成的商标,不易使人产生深刻的感观印象,因此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但几何图形与文字组合的商标或者具有显著特征的图形商标不受此限。
(二)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商标,难以使人准确地记忆,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三)仅以一个或两个普通字体的字母构成的商标,难以使人识别为商标,因此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但非普通字体的字母,或者三个以上的字母组成的商标不受此限。
(四)仅以普通字体的阿拉伯数字构成的商标,且指定使用在可能以数字做型号、货号的商品上,或者使用在需要标注重量或者成分含量的商品上,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但非普通字体的阿拉伯数字商标,或者指定使用于上述商品或服务以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时不受此限。
(五)仅用常见的姓氏以普通字体构成的商标,且指定使用于日常生活用品或日常服务的,其姓氏不宜一家独占,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但姓氏商标以特殊形式的字体表现的,或者指定使用于非日常生活用品与非日常服务的不受此限。
(六)民间约定俗成的表示吉祥的标志,且指定使用于日常生活用品或者日常服务的商标,因其已有约定俗成的寓意,不易为人们识别为商标,因此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但非标志化的吉祥用语或者前述用语作商标,指定使用在非日常生活用品与日常服务时不受此限。
(七)国际通用的、国家颁布的或者各行业约定俗成表示某种特定意义的标志,因已有其特定的含义和用法,不易为人识别为商标,因此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八)贸易场所的普通名称为行业所通用,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九)常用于商贸中的语言或者标志构成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十)由企业或者行业的普通名称、简称构成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识别作用。
但申请人以自己的企业名称作商标的,且企业名称中含有显著部分的不受此限。
(十一)以普通形式的本商品的包装、容器或者一般商品的装饰性图形作商标的,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十二)为多家企业所使用的流行的广告用语因无法让人识别为商标,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
但独创的且非流行的短语不受此限。
(十三)民族名称作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来自某民族的或者表示民族特色,不易使人识别,因此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但民族名称具有其他含义的不受此限。
(十四)以常用的礼貌用语及普通的人称称谓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但非普通形式,或者已图形化的不受此限。
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