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禁用为商标。
1、任何形式的文字商标同我国国名的全称、简称、缩写相同或近似的,视为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近似,禁上注册。
但与我国国名的旧称和别称相同或近似的,或者商标的文字虽与我国的国名的全称、简称、缩写近似,但商标的文字有其他含义的不含此限。
2、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我国国名的,视为与我国国名近似。
3、与我国的国旗、国徽、军旗、我国政府颁发的勋章图形相同或近似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禁用为商标,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1、任何种类文字的商标与外国国名的全称、简称、缩写相同或近似的,视为与外国国名相同。但外国国名的旧称已不作为国名使用的,不受此限。
2、组合商标的文字含外国国名的,视为与外国国名近似。
3、商标的图形与外国的国旗、国徵、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禁止注册。但商标国标图形有其他含义的不受此限。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该条款体现了我国对国际组织的尊重及对其尊严的维护。但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缩写或其标志有其他含义的不受此限。
四.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该条款体现了我国际性志愿救护、救济团体的尊重。“红十字”、“红新月”是国际红十字会标志,专用于志愿救护、救济行为。不过,商标明显有其他含义的不受此限。
五.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本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服务)的名称。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包括规范的商品(服务)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服务)名称,商品(服务)的俗称和简称。
1、本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禁用为商标。但商标文字整体不为通用名称的,不受此限。
2、本商品的图形,禁用为商标。但商标含有本商品图形的一部分或者整体已抽象化的不受此限。
六.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判定商标是否直接表示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应将被审查的商标与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进行考虑。如该文字或图形为该行业约定俗成,公知共用于说明商品、服务的某一特性的,即为直接表示本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表示商品的原料必须是表示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是否主要原料不取决于在该商品中所占成份的多或少,而取决于是否决定了本商品的主要特性。但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如果是间接描述或仅仅暗示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的,则不受此限。
1、直接表示本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暗示商品质量的,不受此限。
2、直接表示本商品主要原料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非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不受此限。
3、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非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的,不受此限。
4、直接表示商品重量、数量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5、直接表示商品、服务的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某一主要特性的,为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表示商品时令的,如“中秋”(月饼);表示商品结构特征的,如“双缸”(洗衣机);表示商品型号的,如“ 502”(胶);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工艺的,如“手绣”(刺绣加工);表示商品使用方式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的,如“即冲”(快餐面);表示商品颜色的,如“白色”(香皂);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消费者的,如“男子”(香水); 表示商品状态的,如“固体”(饮料);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的,如“10” (饼);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风味及特色的,如“川味”(香肠);表示服务时间的,如“24小时”(电报电话)………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1、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伤害民族形象或者其尊严的。
2、商标用在特定的商品上,产生民族歧视性的。但不产生民族歧视性的不受此限。
八.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夸大宣传其使用商品、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并带有欺骗性的,禁用为商标。但夸张并不带有欺骗性的,不受此限。
九.有害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的,均属本条款禁用范围。
1、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2、我国各党派、社会团体、政府机构的名称、简称及标志做商标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
3、以各国货币的国形及名称作商标有损其尊严。
4、以宗教派别的名称、偶像作商标的,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
但上述文字、图形有其他含义或者在特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不受此限。
5、有害社会道德风尚的。
6、侵犯他人姓名、肖像、版权、外观设计专利等民事权利的。但权利所有人同意的或已丧失权利的,不受此限。
7、在特定商品上,有使公众误认商品的产地、质量、原料等特点的。
8、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商标,或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应核准注册。
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适用这一条款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我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仅限于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我国非行政区划的地名用作商标,不受此限;二是,外国地名禁用为商标的包括行政区划和非行政区划的地名,但必须是“公众知晓”,即为我国消费者熟知的外国地名;三是,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不适用这一条款。但地名的其他含义应强于地名的含义,即构成商标的词组是已经独立存在的,且含义是明确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地名以外的含义。
1、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禁用为商标。但有其他含义的或者我国行政区划的旧称,不受此限。
2、仅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省辖市名称的拼音字母构成的商标视为行政区划名称,禁用为商标。
3、仅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的简称构成的商标视为行政区划名称,禁用为商标。但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有其他含义的或以其他文字构成的商标,不受此限。
4、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禁用为商标。但有其他含义的,或者在特定商品、服务上不会产生产地意义的,不受此限。
5、地名与其他文字构成其他含义的不受此限。
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