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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的具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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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7-13
    文章页数:[1] 
      1.告知听证权利。行政主体在作出上述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3日内答复行政主体是否要求听证。
      2.通知听证的时间、地点。行政主体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便给当事人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
      3.听证程序的主持人和参加人。听证程序的主持人为行政主体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听证程序的参加人由本案调查人员作为一方,由被认为实施了违法行为,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另一方,并可以有证人等参加。可能被处罚的当事人既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4.公开听证与回避。除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此外,当事人如果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有权辩论和质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申辩和进行质证,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反驳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
      6.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不承担行政主体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程序结束以后,由行政主体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是否适用行政处罚。
    文章页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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