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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WTO后技术进出口管理之改变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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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重庆律师在线 日期: 200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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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务院于2001年12月10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新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发布的第二天正好是中国正式加入WTO之日。新条例废除了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1988年1月20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及1996年3月22日发布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统称“旧条例”)。新条例尤其对中国的技术引进或进口管理作出了下列重大改变,这无疑对外国公司转让技术给中国的公司或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必将产生重大的、积极的影响。

      一、技术进出口的分类管理

      新条例第一次确定了技术进出口分类管理的原则。新条例将技术进出口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第二类是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第三类是禁止进出口的技术。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国家科学技术部分别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限制进口或出口的技术目录,通常那些可能危及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人的身命或健康的或破坏生态环境的技术会被列为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因此,在实践中大部分的技术还应该是属于可自由进出口的技术。

      二、取消合同审批和注册制

      根据新条例以及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12月30日发布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除了属于禁止或限制类的技术外,其他所有技术均可自由进出口,无需经有关外经贸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审批,只需将有关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网址为:http://info.ec.com.cn)进行登记,并持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有关的外经贸部门履行登记手续。有关的外经贸部门通常会在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上述新的作法已完全改变了旧条例所规定的所有有关技术进出口的合同均须经有关外经贸部门审批和注册后生效的规定。这无疑为技术贸易的自由化前进了一大步。作为技术出口方或许可方的外国公司一般无需再经历令人头疼的审批程序了。

      三、中方无须为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

      根据旧条例的规定,除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凡作为技术进出口合同的中方,必须是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若是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需引进或出口技术,则必须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代理其对外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

      新条例对这一问题未再涉及,应可理解为已取消上述规定。因此外国许可方向中方转让技术又减少了一道障碍。众所周知,中国已承诺在加入WTO后的3年内完全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公司拥有对外贸易经营权。

      四、取消技术引进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0年的限制

      按照旧条例,未经有关外经贸部门的特殊批准,技术引进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并且还规定,未经有关外经贸部门的审批,合同中不得规定禁止引进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技术的条款。因此在实际中几乎所有的技术引进合同的期限均为10年,外国许可方一般都很担心合同期满后对其技术失去控制,因此对这一不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一直耿耿于怀。

      现在,新条例已取消上述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外国许可方与中国引进方订立的技术引进合同可超过10年的期限,并且也可在合同中规定禁止引进方在合同提前终止或期满后继续使用技术的条款。这将会鼓励外国许可方更放心地向中国转移更多的最新技术。

      五、取消保密期限的限制

      旧条例规定,对外国许可方提供或传授的专有技术或技术资料的保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限(通常为10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有效期的,应当在合同中订明,并须在向有关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申明理由。

      现新条例已取消上述规定,合同双方可自由约定保密期限,也就是说约定的保密期限可超过合同期限,除非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其承担的保密义务即予终止。

      六、缩小外国许可方对技术性能保证的范围

      旧条例要求外国许可方对其所转让或许可的技术应当达到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包括对使用该项技术生产产品的质量作出保证。在实践中,尽管外国许可方无法控制生产流程,因而也不能确保最终产品的质量,但外经贸部门还是经常要求他们提供产品责任担保。这种做法不合理,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新条例已不再有这样的要求,仅一般性规定外国许可方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有权转让、许可者,并保证其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技术目标。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新条例增加了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外国许可方对外经贸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必然会监督外经贸部门依法行政并增加其办事的透明度。外国许可方也将拥有更多有效的手段保护其合法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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