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3年11月29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 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部分组成人员认为,要处理好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的关系,突出安全管理,同时认为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表述不够准确,法律责任规定不够科学,需要作进一步的精简和修改。二审后,我委根据审议意见征求了市交委及其航运管理局、部分区县航运管理机构、部分航运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3年 11月 14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草案修改二稿。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的关系问题。我国现行水运管理方式是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对水运运力的控制、水运秩序的维护、水运安全的管理等方面是政府的责任,不能削弱,只能加强。而对水运经营行为则由市场调节,政府不应过多干预。
二、关于有关条款的精简问题。我们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删去了草案修改稿中内容重复的条款(第六条)、删去了无需法规规定的条款(第十五条)、删去了属航运管理机构工作范畴的条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删去了不属航运管理机构法定职责的条款(第四十条)、删去了法律对类似情形已有规定的条款(第四十九条)。另外还对有些条款进行了合并处理,整个篇幅从草案的56条减到草案修改二稿的45条。
三、关于水运安全,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调整,本条例主要从运输秩序、船舶安全等方面对运输安全作了一定规定。
四、有关具体修改意见
1、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四款中的“防疫”,因防疫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下属机构。
2、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八条进行合并修改,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的第六条。之所以这样修改,因为申请开办水路运输企业与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法定条件基本相同,如都必须具备人员、资金、场所等条件,在立法上没有分别规定的必要。修改后的条文表述为:“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人员、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个体水路运输的管理是我市水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事故发生率相对较高。为了加强这方面的工作,遏制和减少事故的发生,草案修改二稿将从事个体水路运输经营应具备的条件从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中单列出来作一条予以规定。但由于个体经营规模差距较大,对其从业条件作出统一的、具体的规定比较困难。故只规定“从事个体水路运输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4、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的 “客船运输业务经营者”修改为“水路运输经营者”。因为客货船运输就是水路运输,货船运输经营者也应对在其船上从事各种服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将“进行监督”改为“承担责任”,以便于消费者对侵权行为诉求的处理。该条修改后表述为:“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在其船舶上从事各种服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5、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立并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因水路运输经营者不仅要建立并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制度,还要建立并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制度,防止污染水体。
6、鉴于报废船舶参加运输对水路运输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此,草案修改二稿在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没收并强制销毁报废船舶,并可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7、对法律责任一章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调整了条款顺序。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性修改,条文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例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进行了大的修改,已比较成熟,建议根据本次常委会议的审议意见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二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3年11月29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 敏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存在的问题得到了基本解决,已经比较完善,同意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3年11月26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草案表决稿。
草案表决稿作了如下修改:
一、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应加强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的管理,遏制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法制委员会采纳了组成人员的意见,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以突出安全管理。修改后的相关条文表述为: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但不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船舶,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
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税务不由本条例调整,建议对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缴纳规费的规定,将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的“税费”修改为“规费”。
三、有的组成人员认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在实践中难以掌握,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修改为“明显低于正常合理的价格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法制委员会认为,第二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调整范围。因此,草案表决稿删去了相关规定。
四、有的组成人员认为,“以不正当手段垄断承揽业务”表述不准确,应予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三十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的“以不正当手段垄断承揽业务”修改为“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但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修改为“但征用机关应对其损失作出相应的补偿”,以体现征用机关主动补偿的精神,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
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应当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违法行为” 后加上“涉嫌犯罪的行为”,因为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航运管理机构也应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但是,又有的组成人员认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属于工作范围的事情,应予删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违法行为” 后加上了“涉嫌犯罪的行为”。
七、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
八、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文明执法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末尾增加了“文明执法”的规定。
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的“超出营业执照登记范围经营”修改为“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因“超出营业执照登记范围经营”不属本条例调整。
十、有的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加大打击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力度。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内容,并增加 “航运管理机构对驾驶报废船舶的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该条的第二款。
十一、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法律责任一章中存在过罚不当的问题,建议将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调整到第四十条,将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调整到第四十二条,将第四十条第(四)项调整到第三十七条,将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调整到第四十条。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建议,并作了相应调整。
十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执法的一个普遍要求,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的必要。法制委员会认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为条例总则的一项规定,贯穿于整个水运管理、水运经营的各个环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没有删去第五条第一款。
十三、有的组成人员认为,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三者性质严重程度有所不同,应分别加以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三者性质严重程度虽然不同,但在同一条文中表述也并无不当,其程度的不同可通过处罚措施的幅度加以反映。因此没有对第二十条第(三)项和第三十九条第(八)项修改。
此外,草案表决稿还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本条例如获通过,建议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