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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以来中国主要经济政策法规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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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原出处:未知 日期: 2004-3-26
    文章页数:[1] 
        一、反倾销条例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于2001年10月经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条例对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和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确定以及反倾销调查作了明确规定。初裁决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等临时反倾销措施。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海关执行。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外经贸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同时条例还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作了规定。任何国家或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反补贴条例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1年10月经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条例规定了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应当审查的事项。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外经贸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条例还规定了反补贴调查、反补贴措施(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反补贴税)、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并对出口补贴清单作了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三、保障措施条例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于2001年10月经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条例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国内产业、进口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调查和裁决的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条例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同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在实施期间对该项措施进行复审。并且规定对同一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至少为2年,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任何国家或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采取相应措施。

        四、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颁布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2001年12月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条例规定,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全部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种类的业务。独资及合资财务公司按照央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全部经营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少于3个月的存款等种类的业务。条例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外资金融机构应该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五、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变化

        为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管理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2001年10月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外。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国家对部分进出口货物实行国营贸易,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国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设立外贸发展基金等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条例的规定不妨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货物采取的关税、检验检疫、安全、环保、知识产权保护等措施。同时规定,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与外经贸部发布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与外经贸部发布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与国家计委发布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六、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变化

        为规范技术进出口管理,维护技术进出口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2001年10月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条例规定,国家对技术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技术进出口秩序。国家鼓励先进、适用的技术进口,法律规定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但技术进口合同不得含有条例规定限制性条款。国家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但法律规定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1985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1987年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七、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颁布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2001年12月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确定。条例规定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及业务范围,并规定了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及监督管理。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八、金融机构撤销条例颁布

        为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管,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2001年11月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和报告工作。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条例规定,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剩余的清算财产再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最后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等,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条例还规定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九、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

        《决定》指出,“十五”时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内容是: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制贩假币等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建筑市场;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实行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推进文化和旅游市场整顿;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监察。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完善市场监督机制,加大监管力度;进一步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市场法律法规,严格执法;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制度。要求建立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确定工作重点,提出时间和进度要求,严格依法整顿,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市场经济秩序得到根本好转,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地区封锁案件,并对有关违法行为及违法责任人规定了法律责任。

        十一、《中小企业促进法》颁布

        2002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是中国第一部关于中小企业的专门法律,将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法律还规定,国家采取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帮助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市场开拓,加强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以促进其健康发展。 《中小企业促进法》在保护中小企业权益方面也做出了规定,要求“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其投资所取得的合法收益”,“行政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中国政府将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支持技术创新,帮助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同时协助它们开拓国际市场,加强区域合作。这一点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已经做了明确规定。 此外,在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方面,国家拨专款兴建各类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创新孵化器和科技园区,为其提供技术创新所需的各项技术、人才、信息、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服务,同时还通过多种途径设立技术创新基金、专利申请基金、人才培训基金,并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以此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

        十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变化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国家经济技术发展情况,定期编制和适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11日公布了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共同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同时废止。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有以下五类:(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三)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四)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 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五)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中国产业政策的。产品全部出口的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规定》指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在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公布后,对外商投资产业鼓励类由186条增加到262条,限制类由112条减少到75条,依据国民经济的统计分类方法分类的所有产业中,需要中方控股的产业仅有21项,不到整个产业共371个条目的5.7%,外资在中国可以独资的产业已经占到产业体系的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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